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