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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留置於到達
港、站,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內容,未符合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
定者,應於隔離期間補正相關文件;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送往
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或撲殺銷燬。
三、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應予退運、
送往指定隔離場所補強注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一劑並隔離檢疫三十日
,或撲殺銷燬。
四、於輸出前採血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之時間,距輸入日未滿一百八十日
者,應予以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至滿一百八十日,或撲
殺銷燬。
五、無晶片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場所植入晶片並隔
離檢疫一百八十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