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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由查驗機關以電子方式發送查驗合格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前項合格通知收文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驗義務人得持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報驗義務人不得請求賠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