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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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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每年度東北海區鯖鰺漁業總容許漁獲量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各鯖鰺漁船漁業人可捕撈配額量。
前項各鯖鰺漁船之可捕撈配額,不得轉讓。
鯖鰺漁船之捕撈鯖鰺漁獲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超過者,應減少該船其後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鯖鰺漁船之鯖鰺漁獲量達可捕撈配額量百分之九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鯖鰺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者,應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可捕撈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次年度可捕撈配額中扣減。
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應核給新漁業人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鯖鰺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無繼續作業之可能。
二、漁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