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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藥品回收事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自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啟動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進行抽查,確認回收藥品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序。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