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12:0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