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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驗光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准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並收回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換發執照費。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