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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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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資料有變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