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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擬訂、修訂或廢棄溫泉區管理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給予適當之補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