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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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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首次領牌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