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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內以書面通報。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