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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選定運轉人員接受再鑑定測驗,並於測驗日一個月前將受測名單通知經營者:
一、運轉操作績效不佳。
二、運轉人員再訓練成效及品質不佳。
三、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操作疏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