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4:2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