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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二十條訓練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