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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全文 18 條,除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鑑定評估人員辦理鑑定評估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遵守鑑定評估人員及鑑定評估相關專業倫理。
二、對測驗工具本身應妥善保管,不得有影印、拍照及其他洩漏內容之行為。
三、對鑑定評估對象,應客觀、正確蒐集多方面資料互相佐證,避免進行不必要之評量。
四、對鑑定評估對象、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應予以尊重,不因其種族、性別、語言、社會背景、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五、鑑定評估報告及其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鑑定評估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查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