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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
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
日起算三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其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
惟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經兩次拒絕往來或自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繼續
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達三張者,應予永久拒絕往來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