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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徵用左列之物時,得併徵用其操業者:
一、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騾車、馬車。
二、造船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三、醫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