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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僱。
一、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一次記二大過,年度內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考
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判處徒刑者。
三、年滿六十五歲或體能衰退,經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
五、服務滿二十五年,或服務滿五年而年齡屆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自願
申請解除聘僱。
前項第二款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解除聘僱之人員,如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
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視需要再行聘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