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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