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辦理國土功能分區調整作業時,應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並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範圍依下列規定繪製,不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一、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應以檢討變更前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為外框線,以檢討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為內框線,邊框為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五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制。
二、每隔一公分至二公分以檢討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加劃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三公分寬斜線。
第一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及繪製說明書研擬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並得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