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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辦理專業訓練課程之工作人員與已登載或已通報之課程資訊不符,且非屬第十四條第二款情形。
二、未以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登載或通報之專業訓練課程資訊對外廣告或招生。
三、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登載參訓人員名冊或時數。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或未核實記載。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核實註記缺課。
六、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五款情事之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