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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應於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椿位測定,並於椿位測定後二個月內完成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通知後,得依核定之區段徵收範圍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