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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老人福利機構已置之人員未符本辦法所定資格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第四條第四款所定資格,於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團體、法人、機關(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擔任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者,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