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與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間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