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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住宿式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者,其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應置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前二條機構,其有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其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之。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未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得免置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方式進用;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