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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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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