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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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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2 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災損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期限延長五個工作日。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工作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
四、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