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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初次停留期間
不得逾三年。但停留期間屆滿,仍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予延期,每次
不得逾三年。
前項經許可延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隨同來臺之配偶及子女,亦得申請延
期,停留期間與該大陸地區人民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