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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碳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事業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事業排放源平面配置圖及製程流程圖說。
二、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三、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五、事業以增量抵換扣減收費排放量,其增量抵換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經躉售逕行供應特定用戶之電量及其排碳強度等相關資料。
七、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採行具體減量措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事業以減量額度扣減收費排放量,其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無法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