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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 (類) 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 (園) 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
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