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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字樣或同義之外文。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