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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