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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送。違
反者,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