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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內容,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傳前款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作。
公告場所應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內容進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與操作。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