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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
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者,
得不受第十一條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規定。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六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前項共同設置之員額,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