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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進口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其貨品限當期進口。
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製造廠商生產,其貨品限當期提領。
前二項貨品未於當期進口放行或向國內採購提領,且未於當期結束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者,其當期核配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