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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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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次以上。
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事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