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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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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