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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記載第二項內容之切結書,向查驗機關申請同意將產品運至暫存處所封存,並待查驗機關取樣:
一、檢驗完成時間超過五日。
二、於貨櫃場或船艙取樣不易。
三、取樣有影響產品品質之虞。
前項產品由報驗義務人負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未經查驗機關同意,不得販賣、使用或為其他處置。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不符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該產品屬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申請之日前六個月內,曾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