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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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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