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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並予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終止鑑定。
三、申請人因個人因素超過六個月仍未完成鑑定。
四、因其他不可預知情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鑑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