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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