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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