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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由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應依契約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執照及費用憑證等資料,送請經營機構同意後始得營運。
前項商港設施有影響商港作業安全及秩序之虞者,經營機構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提送營運勘驗作業計畫書,辦理營運前勘驗。
商港設施所有權歸屬經營機構者,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契約通知經營機構會同辦理驗收。
前項商港設施採取分階段完工及營運者,應於契約內載明並規定各階段驗收方式及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