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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得於其有效期間或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操作原領合格證明書中載明之處理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