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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包件或包裝擦拭測試及表面劑量率資料。
二、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