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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一:輻射防護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規定.PDF
附表一:輻射防護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規定.DOC
附表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PDF
附表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DOC
附表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PDF
附表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