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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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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重新核算其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令重新核算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事業於前項期間屆滿二十日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第一項之案件,認有補正必要者,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