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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出業
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