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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水庫安全評估要點,原則
上每五年辦理一次安全評估。但其安全無虞無需辦理評估,經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工作得委託經徵選具經驗及實績之專業機構、學術團體或工程顧
問機構辦理之。
評估報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若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之主管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評估報告應先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提意見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埧高十五公尺以下或庫容未滿一百萬立方公尺者
,其安全評估報告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